法治新闻日报(主任记者 何康)北京报道:2021年九月我社收到四川省绵竹市市民的上访材料,反映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1994号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民终276号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诉讼的主体证据均属伪造。
事件从发生追朔到案件原被告,原告系四川省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谢世千,被告是四川省仟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何先生,两人关系诉讼前特别要好,据了解,谢世千还是项目经理何先生夫妇俩人的介绍人和证婚人,而且被告何先生之妻刘女士也在仟坤集团工作,任仟坤集团人力资源部部长职务,按理说原被告不应该对簿公堂。
2013年由谢董的秘书的关系联系到成都双流农民流建安置房(清河小区)项目,该项目当时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造价1.7亿人民币,谢董安排被告去负责该项目的修建,由于仟坤集团不能与华北建设集团签订分包协议,仟坤集团安排被告代表仟坤建设与华北建设集团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在建设之前,被告向原告汇报了该工程造价过低,但原告谢世千向被告口头承诺如工程亏损由公司承担,出于对原告谢世千董事长的信任和仟坤建设长期对工程项目的管理模式,按公司的安排以被告的私人和项目部的名义分别在仟坤集团下属公司(绵竹汇通小贷、鑫德益恒)陆续贷款2400万元用工程项目开支,由于该工程项目单价过低,导致该工程项目亏损近2000万元人民币,2019年春节后谢董派集团分管项目的财务人员前去项目地调查分析亏损的情况及原因。
2019年8月26日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被告收到绵竹市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及仟坤建设起诉原告及妻子归还1800万本金及利息的传票,同年被告陆续收到谢董及儿子谢东俊、鑫德恒起诉原告夫妇的传票共达四份,总金额达3000万元人民币,所有借款均由原告安排的,这实际是仟坤建设清河小区项目的投入资金,但被仟坤公司利用转化为被告私人借款。
2020年元月10日,被告再次收到绵竹市人民法院的传票,仟坤建设诉被告归还590万借款及利息,590万是2015年7月3日仟坤建设向被告转款290万,2015年10月12日仟坤建设又向被告转款300万元,但这两笔转款到达被告账户上后被转出或以现金方式取出,根据银行转账和现金的签字均由出纳董川良签字,而非被告,在当时办理的同时,财务上说是过账,按账务的要求签字写下了相应的借据,在被告未使用这590万元却又被起诉归还590万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3月4日向绵竹市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局帮助查明情况,并追回款项,2020年4月2日,绵竹市公安局给予不立案的回复,并发出不予立案通知后,还多次通知被告到公安局进行调解。
由于成都双流清河小区项目亏损2000万元,谢世千不顾朋友情,根本不在乎自己职工的死活将投入清河小区项目的资金转化为被告的私人借款,为达到诉讼为目的,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是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债权受让方是四川省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新强,根据工商档案调查显示,赵新强是2016年11月23日才成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2016年11月23日之前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孝华。唯独有偶,2015年12月31日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加盖“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是2016年4月14日刻制启用的印章(编号:5106835105366)并不是2015年的印章,根据公安机关印章管理处,2015年至2016年4月14日之前,四川仟坤建设集团使用的印章编号尾号为7882。
2019年9月,原告谢世千以伪造《债权转让协议》1800万的债权将被告起诉到绵竹市人民法院,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8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10日被告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20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终2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就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即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合法获得所谓1800万元债权转让,应取决于谢世千是否对何述成合法享有该笔债权,该基础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具体如下:
被告何述成与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坤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第三条3.13.1款约定,本案中被转让的债权形成是:“2014年11月24日何述成与谢世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壹仟捌佰万元。”就该笔所谓的债权于“2015年12月31日谢世千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借款人与新的债权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借款合同。”由此可知,仟坤公司能否合法获得该笔债权转让,应取决于谢世千是否对何述成合法享有1800万元债权为先。
根据原告仟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债权出让方谢世千拟于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何述成达成了《借款合同》,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原审情况来看,债权出让人谢世千作为接受何述成委托的第三人,必须按约定代何述成本人及何述成以他人名义向江河、王刚和德阳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小贷”)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后,方可取得了本案中被转让至仟坤公司的债权。原审中,何述成主张谢世千因未依约代其偿还原借款,所以没有取得相关债权。因此,谢世千在未取得对何述成债权的基础上对仟坤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何述成不应因谢世千的无效转让行为与仟坤公司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仟坤公司物权起诉何述成主张所谓债权。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就谢世千债权取得与否进行实质性审理,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滥用诉权,恶意虚假诉讼、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根据最高院以上规定应再审提起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采信的用于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属于伪造证据,原告(原告代理律师)故意向法庭做虚假陈述维护己方利益,严重妨害司法公证。
《债权转让协议书》为伪造证据。原审案件重要定案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在质证过程中,何述成及其代理律师明确提出该证据系伪造。谢世千伪造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捏造所谓的债权转让仟坤公司的事实,从而非法达到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目的。庭审中,仟坤公司明确说明2015年12月31日谢世千将其债权转让给仟坤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法庭质证过程中,何述成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并提交仟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印章销毁证》及《关于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用新单位公章的证明》证据,充分证明上述《协议书》的签字人赵新强在仟坤公司主张的转让日并非仟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加盖公章也并非当时仟坤公司的公章。因此,2015年12月31日谢世千与仟坤公司并没有达成任何债权转让协议,其提交所谓《债权转让协议》是仟坤公司无视法律的严肃性,完全从自身诉讼利益考虑临时伪造的。另外,对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赵新强任职情况查询发现,赵新强于2016年11月23日起担任仟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债权转让协议》的伪造时间不应早于2016年11月23日,由于赵新强至今仍为仟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述成完全可以合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伪造时间是在原审起诉时。进一步说明仟坤公司及谢世千为达诉讼目的,无视法庭尊严,肆意妄为。伪造证据的恶劣行为也再次提醒法庭应严格审查全案真实性。
谢世千及其代理律师向法庭作恶意虚假陈述。庭审中,何述成方拆穿证据造假的事实后,法庭也要求谢世千的代理律师对作假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但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其代理律师明知自己陈述不实的情况下,仍向法庭作出《债权转让协议》是2016年4至5月期间签订的虚假陈述,同时补充道,“即使我陈述的有偏差,这个是当事人告诉我的,我按照当事人告诉来陈述这个没有问题”的说法意图摆脱作虚假陈述的嫌疑。谢世千及其代理律师为了掩盖《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的事实,不惜向法庭作出前后完全不一致的虚假陈述,充分说明《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不存在,仟坤公司并未因此合法取得对何述成的债权。
《债务结清证明》为伪造证据。第一,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谢世千接受何述成的委托仅向江河、王刚和德阳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何述成本人及其本人以他人名义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的本金,但《债务结清证明》上却证明谢世千归还了根本不存在的利息。第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何述成与谢世千于2014年11月24日才达成委托还款合意,但《债务结清证明》却证明谢世千于2014年11月23日,即还未接到何述成的任何委托(或同意)的时候,已自行以第三人身份完成了所谓还款。第三,出具《债务结清证明》欲证明原债务于2014年11月23日由第三人谢世千代为结清,何述成之后不再需要向原债权人江河、王刚及德阳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债务。但是,依据德阳市旗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446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证明,截止2014年底,何述成仍然向江河、王刚及德阳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原《借款合同》利息79.3833万元,《债务结清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
由于原告仟坤公司提交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原案定案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是在缺乏主要证据支撑和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完成的,严重影响了判决的结果的合法性及公正性,案件的真实情况并未查明,基于此,纵观全案,原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并非基于合法完整的证据链条,审查重点仅放在证据的表面形式以及何述成需要偿还债务数额的详细计算工作上,原审法官并未认真履行查清事实真相,保证司法公正的裁判者义务,而更像是一个简单的“算账先生”。因此,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审查存在重大错误,对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内在合理性认定存在疏漏。即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也曾因为案涉债权具有复杂的来龙去脉,原被告之间也存在着特殊的雇佣关系等,意识到案件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基于种种考量最终还是选择了“最方便”的审理方式草草结案。
查清事实,获得公正结果,司法活动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是因为它不流于形式,更加注重事件真相的查清,这也是为什么司法活动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的、最终的手段的真正原因。司法公正关乎国计民生,司法理念应建立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上,司法审理理应公平、公正遵从客观事实,解决实际问题,不能走马观花,搞形式主义、应该严格遵守党的方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执行必严的原则,不能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否则会让百姓心寒。就连社区大妈都能看出本案症结所在,一审二审的大法官们也许是工作太忙,案子太多或许其它原因,没有时间去调查核实,否则也不会差到连社区大妈都不如的水平连一个伪造的债权协议书都看不明白。
目前此案被告何述成夫妇已依法向最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期待最高级人民法院能给予客观公平公正的裁定,同时也希望更多的新闻媒体介入,我社对此案后续的发展进行追踪报道。